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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债公司:讨债谋略—连带追索法

作者:admin   时间:2020-05-29

连带追索法就是根据民法及合同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清债方法。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或关系人,分别就一项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适用连带追索法应当注意:适用本法要以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为基础。如果债权人面临的情况不是法律中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则不能适用连带追索法。依照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要账公司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代理的委托书受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4、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5、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实例1:某县百货公司与豫沪经营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豫沪经营部向某县百货公司提供100辆摩托车,货款总额达70万元,某县百货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合同生效后某县百货公司依约付给豫沪经营部预付款20万元,可豫沪经营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摩托车,并不断地推迟供货期。某县百货公司在要货无望的情况下,只好要求豫沪经营部归还预付款。由于豫沪经营部是由河南的一家很小的企业与上海的一家公司联营,豫沪经营部推说20万已被上海方提走,某县百货公司派人赶赴上海,上海的公司说,钱仍在经营部,他们并不知道有这笔买卖。某县百货公司虽经往返奔波,没有将预付款追回。律师受某县百货公司委托代理此案后,调查了该经营部的情况,着重了解上海公司与河南企业的联营形式。调查结果,经营部没有进行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联营合同中明确写明双方对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上述问题后,律师又了解了上海和河南两家单位的财产状况,河南这家企业无钱可追,而上海那家公司的生意却十分兴旺,律师遂决定起诉上海公司,依法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2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有三种形式。一是紧密型联营,这种形式的联营要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是由该联营体独立承担;二是半紧密型联营,这种形式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管理和承担责任,如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对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松散型联营,这种形式的联营,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责任由各自承担。从上述三种联营形式看,只有半紧密型中由联营各方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才可以适用连带追偿法,其余两种形式都不可适用。案例中,律师正是在查明联营的性质上下了功夫,从而找准了讨债对象。

实例2:某钢厂派供销科长李某前去某物资购销中心购买水泥,发货前,李某按约到物资购销中心的仓库验货,发现水泥的外包装符合约定,但水泥质量极差,是当地小水泥厂的产品,无法达到工业使用的要求。李某向物资购销中心领导提出质量问题,物资购销中心领导答应给李某个人2万元。李某在2万元的诱惑下,见利忘义,在水泥合格的检收单上签字收货。后钢厂在使用该水泥建厂房时,因水泥质量有问题造成停工返工,使钢厂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损失,钢厂首先想到要由购买这批水泥的李某负责,而律师则从讨偿的角度出发,认为应由物资购销中心负责,该中心有钱有物。某钢厂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遂把物资购销中心推上被告席,诉讼的结果,物质购销中心除了退还全部货款外,还承担了钢厂停工返工的部分损失。

本案例中,如何确定好讨债的对象是解决债务的关键。从表面上看,供方按期发货,货发出前已由需方的代理人验货并签字,水泥质量出了问题似乎只能追究代理人李某的责任,钢厂在问题出现的一开始就选错了讨债的对象。要想让债权人在讨债时有两个以上的讨债对象可以选择,只有当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选择。《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李某作为购方钢厂的代理人,在行使代理行为验货时,接受了供货方物资购销中心的好处费”,在明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签字验收。这种行为正是法律规定的“串通”的情况。双方这样串通的结果使被代理人即钢厂遭受停工返工的巨大损失,这一损失应由代理人李某和第三人物资购销中心负连带责任。确定了由李某和物资购销中心连带承担钢厂的损失,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从这两个人中选择一个容易清偿债务的作为讨债对象。这种选择的标准,从讨债角度上说只有一个,谁有钱有物,就找谁。因此,从李某和物资购销中心这两者中选择物资购销中心作为讨债对象是正确的。北京清债公司